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用于偿还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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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3日 | ||
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用于偿还债务 ——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 索同伟 【内容摘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故该项赔偿系受害人近亲属依法应得的财产性利益,而非受害人既得合法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当然也就不能发生继承的问题。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财产损害 遗产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债务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当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法》的规定、人身专属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做一些分析探讨。 一、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此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也就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 目前,侵权责任法已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畴。因为,继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后,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并得到支持,根据立法原则,可以推知死亡赔偿金不应归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于赔偿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故该项赔偿系受害人近亲属依法应得的财产性利益,而非受害人既得合法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当然也就不能发生继承的问题。 现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主体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2、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原因来看,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不会有死亡赔偿金,但若受害人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而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3、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故一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4、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5、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个案的复函中,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应认定为遗产,从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 二、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 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能否执行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一直存有争议,各地理解和做法不统一,各省法院对此下发的文也不尽相同。因此,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执行和操作也是困绕执行法官的一大难题。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过的难题,例1,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0000元,安某某履行28000元后,于200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向他的配偶子女赔偿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12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就该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予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执行。 例2,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小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所以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小芳父母对此判决表示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死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偿还,应以其遗产价值为限。前面已经指出死亡赔偿金在被继承人死后才产生的,不具备遗产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遗产。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执行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死者的生前所负债务。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可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致害一方因死者死亡,对死者家庭预期经济收入的补偿。如果死者生前所负的债务系死者个人债务,在执行该债务的过程中不能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但是如果在诉讼中查明死者的生前债务的形成用于了家庭生活,系家庭或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根据分配的赔偿金的数额进行偿还。也就是讲,在该赔偿款分配完毕后,此时,死亡赔偿金已分配给个人,变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是死者遗产,是家庭成员以自己的财产对与死者共同债务的一种偿还行为,而不是家庭成员以继承人身份,用继承的遗产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行为。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绝对权——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债权是死者生前与债权人之间因相对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者性质上是不同的。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第三人并不负有必然保护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故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债权人无权要求将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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