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阳法院对“送押难”、“送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刘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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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6日 | ||
审判期间被依法逮捕的被告人或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依法应当羁押的,应当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执行。但近年来,被告人或罪犯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等原因无法将其送监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给社会公众造成了一些如“有病不用坐牢”错误认识,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济阳法院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送押难。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应当交公安机关执行,并羁押于看守所。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看守所往往提出要按照《看守所条例》执行,而《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予收押的依据较为笼统,没有细化。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不予收押的三种情形: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然而,看守所往往会对第十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被告人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心脏病,有一定外伤或者老年的被告人,有自残行为等均列为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而拒绝收押。有时法院只能变更强制措施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而个别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潜逃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 二是送监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两种暂不收件的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一些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确需保外就医存在不同认识,如艾滋病,结核病等,在何种情况下具有传染性,也往往在公、检、法、司之间造成争议。例如,济阳法院审结的马某贪污案,判决生效后,因罪犯患有肺结核,看守所送监不成,反而把罪犯扔在了法院,最终由政法委出面协调后才成功送监。 三是鉴定难。羁押难、送监难的主要原因是法院与看守所、监狱等监所机关对罪犯病重程度产生意见分歧。因此,鉴定被告人及罪犯的病情是否符合暂于监外执行的条件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罪犯却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和鉴定的提起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指的是罪犯在押期间的有关保外就医的情形和相关鉴定事项。对被告人羁押前、送监前日和进行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的话,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往往只接受监狱部门提请的鉴定,而不接受看守所、法院等部门提出的鉴定申请。而看守所、监狱部门只有在将罪犯收监以后才能启动该程序,现在的问题是看守所、监狱部门在收押、收监的这个阶段就把被告人、罪犯挡在了门外,致使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二、建议和对策 一是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条进行了解释,明确了在罪犯交付执行前的有关诊断鉴别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但是上述法律规定是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而言的,对于在案件审理阶段需要收押的被告人由谁组织、由哪一级卫生机构诊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只接受监狱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不接受法院的委托,也是现实存在的问题。《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但没有规定具体有哪一级的卫生机构进行检查。从字面上来看应当是由看守所来组织检查,但看守所往往只进行初步检查或者仅仅依据人犯的陈述(例如人犯自己陈述由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史)就拒绝收押。因此,应当建立法院批准逮捕送押或交付执行的人犯一律先行羁押制度,并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在不同的阶段应当有哪些部门、在哪一级的机构进行诊断鉴定。 二是进一步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对于对被告人或罪犯是否应当收押,因法院、看守所、监狱、公安等机关所处的角度不同样,难免在思路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此,在工作中,应当加强勾通,达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而不是相互争执、相互拆台的目的。同时对已经收押的人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等都应当坚持联系沟通,在保证应当收押的人犯必须收押的同时,还要充分保障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确保符合条件的人犯依法办理保外就医等暂于监外执行事项。因此,应当建立够用协调机制,约束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现象。 三是加强对有病被告人、罪犯的管理。看守所、监狱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相应固定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使在押人犯发生一般病情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对传染等特殊病情人犯,可设立特殊羁押场所进行羁押。对确需保外就医的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执行。同时要加强跟踪监督管理,确保人犯在符合收押条件及时将其收押。同时,要加强检察院监所科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人犯接受和羁押工作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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