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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病人如何参与或提起离婚诉讼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6日

浅析精神病人如何参与或提起离婚诉讼

济阳县人民法院  垛石法庭  王宁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入阶段,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结构不断调整,人们在面对来自生活、学习、就业甚至生存压力的同时,也在忙于应付家庭和社会中的矛盾,对于这样的发展变化有很多人并不适应,心理上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因此当前我国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也在不断增加,当精神疾病严重的一定程度时,其在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也就弱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数量也在增多。对于这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有特殊的要求,但在法律上对于这类人的离婚案件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精神病人的婚姻权利,不仅能够化解家庭矛盾,还能避免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本文中笔者将对这类人如何参与或提起离婚诉讼进行简单探讨。

    一、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从而使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精神病人,只不过因为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不同而进行了划分。实践中,有人经常误将肢体或器官残疾者,例如聋哑人、高位截瘫人也当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明显错误的。其实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对于事物的认知能力以及做出合理判断的水平来确定。

    2、如何认定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现有法律只能由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来宣告。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之诉,法院在立案之后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参照医院做出的诊断、鉴定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鉴定或者诊断的情况下,也可参照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3、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权利范围。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从事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其认知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对于离婚案件,需要当事人作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精神病人来讲,其认知存在缺陷,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无论是其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参加离婚诉讼,均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二、现行法律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加或提起离婚诉讼。

    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参加或提起离婚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各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具体情况如下:

    1、当作一般离婚案件处理。部分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没有明确指出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为严重精神病人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仍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同时也同意离婚,这样处理貌似简化了程序,方便了当事人。但对于当事人为认知能力不足的精神病人且婚姻矛盾尖锐的案件,法官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上极容易产生错误。同时对于法官自身来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明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却不主动指出并要求其他诉讼参加人完善诉讼程序,则是“葫芦僧断葫芦案”,有渎职之嫌。

    2、刻意简化程序。对于被告为精神病人的案件,在没有经过特别程序认定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告知原告直接将被告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一并起诉,同时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是将相应文书送达至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处。而对于原告为精神病人的案件,部分法院要求原告的父母或近亲属出具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出的指定监护人的证明,然后直接将原告的父母或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让其代为提起及参加诉讼。这样做避开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指定程序,对于那些虽有精神疾病,但足可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有可能剥夺他们维护婚姻的权利,这也给一些刻意干预他人婚姻的人留下了可乘之机。而对于法院来讲,未经过相关机构鉴定直接通过当事人或他人叙述就认定一个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属于程序上的违法,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则有再审的可能性。另外,对于被告为精神病人的案件,如果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则会使得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下去,进而陷入案件处理的僵局。

    3、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被告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先通过特别程序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由法院指定其他近亲属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没有提起特别程序,法院在送达或者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的精神状况或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应当主动要求原告提起特别程序之诉。而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其配偶以外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之诉,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请求法院指定其配偶以外的近亲属为法定代理人,进而使诉讼能够按法定程序进行。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必须尽到谨慎义务,即通过鉴定结果或其他证明材料确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通过严格的审查确定近亲属能否真正代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相关权利。这些程序其实占用了很多的司法资源,如果有其他近亲属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指定不认同,还会通过其他的诉来重新确定法定代理人,这使得这类案件的审理更加的复杂。

    三、简化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探讨。

    总之,各法院在处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的方法不一,如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处理,程序也较为繁琐。对于法院来讲,程序上的模糊,使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容易产生疏漏及错误,有时还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会产生上访案件。而实际中,大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整体教育水平也不高,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这类案件,很可能超出了他们的经济甚至能力范围。如何在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基础上减少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诉累的发生,这是立法者及法院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笔者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1、简化精神病人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增强社会团体或法人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依照现行法律,认定一个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来确定,其他机构均没有这样的权利。然而,当前大多数行政部门都在实行简政放权,将一部分行政权力交给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自治组织,这不仅减少民众负担,还增加社会资源的流动效率。笔者认为,立法者及法院能否谋求下放一部分的认定权利,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权交由有资质的社会团体或法人来行使,比如直接由鉴定机构来认定。至于哪些社会团体或法人具有相关资质,可以由法院或者当地司法部门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确定,并对外公示。而对于该社会团体或法人违法违规的认定行为,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加以纠正。同时授权单位也应当对该社会团体或法人进行严格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罚,严重的可撤销其行政许可。这样一来不仅简化了精神病人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也可以使其更加的规范化和社会化。

    2、离婚案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法定。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明确的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几点:离婚案件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是限定性的,既只限定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除配偶外其他有权代理的人;法定代理人应当按照顺序进行选择,没有上一顺位代理人或者上一顺位代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上一顺位代理人存在不能代理的客观情况时,由下一顺位法定代理人代理;仅在离婚案件中实行这样的限定性代理,不能引申至结婚、收养、遗嘱等诉讼案件中。这样不仅简化了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程序,还可以及时的维护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这类人的近亲属相互推诿,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相信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精神病人在婚姻生活中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让他们有更便捷、更明确的法律方式来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以更多的希望和信念来争取自己美好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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