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制度竞争视角下破产领域的司法应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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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9日 | ||
破产法国际制度竞争指各国在破产法立法、司法与执法活动中为保护本国利益进行的竞争。目前,我国在破产法领域面临的国际制度竞争形势较为复杂。立法方面,由部分普通法系国家主导的破产法理论与国际制度并非完全中立,其评价标准对我国不利。司法方面,主要国际破产重组机构所在国不断扩张管辖权,积极争夺跨境重组案件,我国大型企业破产管辖权流失严重。执法方面,主要国际破产重组机构所在国采用藐视法庭制度、禁诉令、诉讼费担保等措施,间接实现域外执行。在我国全面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下文将从司法领域进行分析与对策建议。 一、在破产审判中发挥人民法院的竞争主导作用 破产法官既是中立的破产审判者,亦是专业的破产从业者、破产法理论的提出者与实践的发展者。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制度竞争中承担着执行、实施的重要角色,在破产法立法、司法、执法中均发挥重要作用。国际立法竞争中,人民法院可以法院或破产法庭名义与“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与其他我国投资目的地国建立跨境破产合作机制与交流平台,提升我国法院的公信力、破产法律与理论的国际影响力。国家立法竞争中,法院的专业能力、运行效率与透明度向来是一国破产制度竞争力的重点考察因素,我国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提高破产效率与透明度。人民法院在国际司法、执法竞争中更处于核心地位,应有意识培养法官涉外司法、涉外执法的专业能力,培养一批精通跨境破产重组法律的审判人才。 二、扩宽管辖权范围以应对国际司法竞争 破产法司法竞争包括主动吸引与本国无联系或联系较微弱的当事人择诉至本国法院的进取性竞争,与防止本国破产管辖权流失至境外法院的防御性竞争。近年来,破产程序进行地与债务人事务具有实质联系的地点之间的脱节几乎已成为大型跨境破产重组案件的常态。一国可通过极度扩张管辖权,同时颁布更符合债务人及其高管需求而牺牲小债权人、非合同债权人与其他弱势群体利益的破产法,积极争取大型破产案件。成功的进取性竞争可为法院地增加大量就业岗位与税收收入、增强本国法律的海外影响力与破产文化输出。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国家和地区则面临着程序不公、本国破产企业管理权和破产财产控制权的外流、本国债权人查明外国法、聘用外国律师、赴国外参诉等信息成本与诉讼成本增加等多重风险。部分国家最近甚至提议在破产法领域引入协议管辖,试图创建债务人单方自由选择法院与法律的“自由破产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并非可完全类比于合同法或财产法等可由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协议选择法院、法律与纠纷解决方式的纯粹私法领域。债务清偿的集体性与公平性必须以牺牲当事人的部分自治权为代价。此外,破产法作为兼具公私法属性的部门法,与国家公共利益关系密切,而其所涉公共利益之保护对象往往并非破产当事人。故而,即便是外国法院管辖权未受任何当事人挑战,亦无法保证外国破产程序不会对他国境内的弱势群体、社会稳定与营商环境等产生负面影响。2022年以来,我国仅房产领域便至少有40余家企业在境外进入债务重组或清算程序,在事实上对我国在企业拯救与市场退出环节的主动权与控制权造成了一定干扰,对国内市场稳定与经济秩序产生了一定威胁。我国目前采取合作地域主义的严格防御模式使境外破产程序效力无法直接及于境内财产,故涉华跨境重组多采用境内外平行模式,对境内集团成员影响有限,但地域主义模式之废除已是大势所趋,必须设置适用于修正普及主义框架的新竞争方案。 除了受他国进取性竞争措施的影响,我国大型破产案件管辖权流失的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目前管辖权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对外国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不具备成为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程序集约地的条件。我国法院确定可行使破产管辖权的对象仅为成立注册地位于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司法实践中亦从未有对注册地位于外国的法人启动破产程序之先例。现有主要国际破产重组机构所在国均主张极为宽泛、灵活的破产管辖权,以降低债务人择诉门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非以互惠为基础的国内单边立法中主动限缩直接破产管辖权的立法例亦极为罕见。因此,我国应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适度扩宽我国法院的破产管辖权范围,将其扩展到住所地、主要利益中心、营业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及破产财产位于我国的债务人。此外,为抗衡来自主要国际破产重组机构所在国的司法竞争,还可规定主要利益中心管辖权与住所地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权。 三、结合多元化执行方式、防御境外执法竞争 破产法的国际执法竞争包括通过当事人自愿、直接或间接方式确保法院命令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当事人的遵从。重整相对于清算所带来的利益显著增加可以吸引债权人自愿的遵从,而修正普及主义的推广与广泛接受可增加本国破产程序的海外执行率。更重要的是,主要国际破产重组机构所在国还采用灵活多元的间接方式确保本国破产程序的海外执行。如对债务人,法院可通过任命本地重组托管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保障债务人对法院命令的遵守。对债权人,法院可对在本地从事业务、有财产,或仅仅是向本地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行使属人管辖权,并对违者判处罚金、藐视法庭、认定海外交易无效、驳回债权申报等多种处罚。执法竞争是司法竞争的前提与保障,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必须设置相应的执法竞争措施,既需防御境外法院的间接执行行为对我国司法主权与国民利益的不当干扰,也要同时加强本国破产重组程序的海外执行效率,如与“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引入禁诉令、诉讼担保、藐视法庭制度等方式实现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除此之外,还应在承认与协助外国程序时严格考察外国法院管辖权依据与管辖权连结点存续期间、在平行程序协调中赋予本地破产程序优先级、甚至尝试使用反禁诉令或反-反禁诉令等防御措施。 四、其他方面的问题 破产法在平衡程序效率与当事人权益公平的同时,必须密切关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经进入关键时刻。在大力推动、践行涉外法治的背景下,应借企业破产法修订之机适时引入制度竞争视角,采取进取性与防御性竞争措施,为破产法涉外法治工作铺平道路,捍卫我国国家与国民利益。 来源: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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