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的媒体传播化-----从庭审直播角度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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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4日 | ||
【摘要】司法公开是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 司法机关以立案、审判、执行为核心的所有司法活动均面向社会全面公开、全程公开, 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多媒体的传播逐渐应用于法院庭审工作中,本文尝试从庭审直播的角度,纵览中西方庭审直播状况,对现今庭审直播规范化提供值得参考的观点。 【关键字】司法公开 媒体传播 庭审直播 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也是公民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还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状况的重要判断标准。正如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 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①]可见,在现实的中国建立一个更加公开、透明和开放的公共司法服务体系, 增强对社会舆论的敏感的回应能力以及卓越的解决问题的能力, 正成为当前司法机关提高司法公信力, 舒解社会失信压力的最好的良方。 目前,司法公开有两项公认的重要标准: 一是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审判过程, 二是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媒体是比允许旁听更为重要的公开渠道。只有媒体报道了, 才能让社会周知, 达到公开的真正目的, 这是只让少数人在法庭旁听所不能代替的。在现代社会, 没有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就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开, 就不是彻底的司法公开。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的联系 (一)媒体在司法公开方面的作用 1、媒体是公民司法信息知情权的代行者。通常情况下, 公民的知情权往往是通过媒体来行使的, 需要借助媒体来达到知情的目的。例如, 案件审判常常会受场地等条件的限制, 多数人不可能通过亲临现场来了解情况。媒体就成了公民获知这方面信息的最好的代行者。而国家有关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 司法工作的职权、任务及工作程序、办事规范, 以及司法工作的相关程序、过程等信息, 群众也往往需要通过各种媒体的传播来获知。司法公开对司法机关是一种义务性规范, 对新闻媒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 即国家将对司法工作情况的采访报道权利授予新闻媒体, 让它们替代群众了解并公开报道司法工作信息, 行使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利。 2、媒体是司法公开的有效途径及手段。事实信息经过媒体的传播便被公之于众, 人们通过新闻报道即可了解到有关事件的真实情况。这一信息传播的基本规律决定了媒体成为司法公开的有效途径及手段。媒体的司法报道, 将有关司法工作的信息及时传播出来, 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及业务运作情况, 向社会与公众实现了公开。对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是否允许报道,曾经成为一个广泛争议的问题。其实,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自然应当包括对正在审判中的案件进行报道 。如果不允许报道, 事实上就等于将审判过程排除在“审判公开”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 对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是能不能报道的问题, 而是如何报道的问题。关键在于新闻报道必须严格按照审判过程的实际情况, 提供客观、具体的事实材料, 不应当夹带记者个人的感情 。而对这一案件的评论也须是客观地反映公众依据事实所作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议论,注意掌握好所运用的事实的准确性, 把握好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的“度”, 避免进行煽情炒作, 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3、媒体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任何权力一旦失去制约都会走向腐败, 这已为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所证明。司法权力也是这样, 如果失去监督,便可能出现滥用的情况, 以致失去平衡和公正, 并最终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只有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监督机制, 才能保证司法权力合理、合法的运用, 也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而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中, 媒体借助舆论所形成的监督是最有效的途径和手段。我国宪法第 14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批评、 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同样可以通过媒体监督这样一种形式来实现。因此, 要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离不开媒体的司法报道,离不开媒体的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司法报道, 可以将司法机关应当且宜于公开的各种司法信息公之于众, 让社会与公众通过媒体报道了解案件审理及法官执法情况,进而发表看法, 进行评论, 逐步形成有针对性的社会舆论, 监督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范行事。 二、庭审直播折射中的司法公开 近年来,网络等多媒体设备凭借自身的独特优势,对法庭审判进行现场直播,被人们称为“把旁听席延伸到千家万户”。从理论上说,普通公民可以通过自由地去法院旁听公开进行的各种审判活动,满足自身对审判活动的信息知情权,这是审判公开中的直接公开。但是,审判活动的直接公开显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为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亲身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于是间接公开显得异常必要,这就是通过到庭记者的新闻报道使广大民众了解审判情况。与传统的报刊、广播等媒体的庭审报道相比,近年来国内通过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庭审活动日渐成为趋势,因为这些传播方式便于公众获得庭审信息,而且最大可能地保证了信息具有最真实的形式。可以说,电视、网络直播极大地扩大了审判公开的范围,它以电子手段的直观性、动态性和信息的全面性有效地弥补了文字报道的不足。特别是网络直播,尤其是最近新兴的微博直播,不仅突破了电视直播的即时性困扰,也极大地拓展了直播的互动性空间,给人民群众对庭审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提供了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赞成态度,表示要规范推进,并为此在2009年3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 (一)西方庭审直播考察 美国对庭审直播或转播经历了一个从尝试到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期间既有争论也有曲折,但总体看是呈现一个谨慎推进的发展态势。美国是联邦体制的国家,司法系统也有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分。州法院在庭审直播方面走得更快一些。1984年,CNN广播公司对麻省的NewBedford一起起诉多名被告在当地一个酒吧强奸妇女的一个案件进行直播。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州的数字急剧上升。公众对庭审的强烈兴趣导致了美国“法庭电视台”(Court TV)的设立。美国法庭电视台是一家具有广泛影响的以报道法庭为主的电视台,创建于1991年7月1日。目前该台由时代华纳公司、美国律师媒体、全国广播公司等几家著名公司共同拥有,是目前美国法庭报道的权威媒体,对许多报纸、电台、电视台报道法庭有着广泛的影响。该台每天24小时、每周7天不间断地播报法庭新闻、转播各种庭审。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害前妻案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法院审判,法院对审判进行了直播。辛普森案的电视报道对美国的法庭报道产生了巨大影响。进入二十一世纪,美国各州法院相继对摄像机敞开大门,并将是否允许直播交给主审法官决定。目前,50个州已允许庭审直播,只有马里兰、缅因、德拉瓦3个州只允许转播民事庭审。美国索赔法院和三个破产法院也正在加入该项目。公众可以通过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获取这些音频。目前有超过950000的订阅者正在使用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②]。 而美国联邦法院则更为谨慎。除个别上诉法院外,目前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审判中基本上不允许庭审直播,但可以录像,在一定时间后再予公开。进入上世纪80年代,各大广播公司都在争取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庭审进行直播。然而,无论他们怎么努力,最高法院始终对摄影机进入法庭说“不”。但为表明司法公开的态度,最高法院开始在庭审之后,将言词辩论记录全文发布在官方网站上,所有判决意见也可在宣判后第一时间在网站上查到。此外,每个开庭期末,法院会将相关录音磁带、判决副本交国家档案馆保存,供公众复制、查阅。 目前,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庭审直播的呼吁还在进行中除了各大广播公司在做联邦最高法院工作外,一些议员也表示:影像传播进入最高法院的时机己经成熟,号召应该用这一代人己经拥有的技术手段,以争取用最好的效果来确保宪法(第一)修正案,并借以促成更加自由和开放的政府为民众服务,认为已经到了让阳光照进联邦最高法庭的时候了。[③] 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也经历了一个巨大的转变与发展。早在《1925年刑事审判公正法案》第41条明确规定不准对庭审过程进行电视报道。从2006年开始,英国政府首次批准媒体直播部分诉讼案的庭审过程,但这项新举措对法庭直播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英国最高法院增强司法透明的许多做法在英国司法史上都是首次。2009年10月新成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伊始就向社会宣布,为了让公众了解本国司法体制,理解“大法宫在法治社会的关键作用”,将允许电视广播对庭审过程进行直播。 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并“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④]另外,从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或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所签订的条约来看,也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和《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从国际条约法的视角来看,显然不能成为国内法渊源。但是,它从一个侧面表明允许对庭审进行选择性直播是大势所趋。这些决议无疑对完善我国的庭审直播制度具有可借鉴之处。 (二)我国庭审直播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专门把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任务,规定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自由参加旁听外,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在推进过程中,也一直在寻找合适的机会尝试通过电视的方式进行庭审直播或录播。1998年7月11日成为开创庭审直播先例的一天,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中国电影第一大案”的过程。经过275分钟的审理,加大了审判的公开性,也是普法教育的一条新途径。[⑤] 之后,各地方电视台纷纷效仿,开设了不少报道法庭审判的栏目,例如“电视法庭”、“法庭传真”、“现在开庭”等等。这些直播成为各地电视台的收视亮点。庭审过程的电视直播或录像,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普及了法律知识,提升了庭审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同时对于遏制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加强舆论监督起到重要作用。在这样的栏目里,尽管不是现场直播,然而所有的法庭场景都拍摄自真实的庭审过程,只不过由电视工作者作了一些剪辑处理,从而使整个报道更精炼,同时也把某些观众不宜的镜头加以剔除,以便更好地完成这类节目所期望达到的目标:通过电视这种最为大众化的传媒对真实法庭程序的报道,形象而直观地进行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则在2001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再次重申:“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与此同时互联网又迅速崛起,成为新世纪社会信息环境一个最显著的特征。越来越多的人依赖互联网获取新闻信息,网络媒体正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这个新媒体具有其他媒体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从形式上看,它从单媒体走向多媒体,无论是动态、静态的信息,还是文字、声音、图像信息都可以在互联网上传播。从范围上看,互联网跨国界,只要受众登录到互联网上,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信息,极大地开阔了公众认识客观世界的范围。从性质上讲,传统媒体是将信息“推送”给受众,而在网络环境下是受众从网络中“选择”信息,而且人人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因而由单向传播变成交互传播,改变了受众被动接受信息的地位。互联网在新闻传播和舆论形成等方面,已经无可争议获得了自身的地位,并在当今整个传播格局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就此,网络庭审直播成为庭审直播的新形式,也正在被各地法院所采用。而如今,随着互联网应用升级,微博庭审直播以其图文兼备,及时性与高效性的特点成为各地法院越来越推崇的庭审直播手段之一。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在要求“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提高司法的透明度”的同时,提出要“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进一步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审直播的开放和支持态度。 三、庭审直播的规范化 庭审直播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但从各国对庭审录音录像和电视直播的规定和操作来看,体现了大多数国家对电视直播持开放的态度。庭审直播的关键在于如何做得更好,如何做得更规范。 (一)庭审直播的意义深远而重大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伴随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变迁而来的,庭审直播正是现代电讯与网络科技与司法公开理论与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庭审空间的无限延续,是司法公开的现代形式。因此,适应时代发展需要,采用最现代化的方式,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更好地落实公民司法知情权才是开展庭审直播的根本要义。通过庭审直播这个间接的方式,公民可以了解司法系统是如何运作的,增加对司法工作的认知、了解、理解和信任。庭审直播也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在被社会监督的情况下,可以促使法官做出更多的努力,促进庭审规范,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确保案件审判更阳光、更透明、更公正。 (二)“依法公开”原则是选择庭审直播案件的根本所在 对于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能进行直播或转播。选择直播案件时应当着重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对普及法制教育、提升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弘扬传统美德具有积极正面意义;二是社会关注度高且直播效果好,与普通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且案情相对不太复杂,审理时间不是过长;三是应当考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直播把法庭审判的过程准确、逼真地在电视屏幕或网络上再现,这可能对当事人的人格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如果当事人反对,法院就综合考察视情决定,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一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没有义务配合直播。 (三)庭审直播须以遵守法庭秩序和不干扰审判活动为前提 庭审的转播必须服从法庭秩序的需要,避免过度地使用摄像设备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保持法庭的肃静和威严。庭审过程是一项极其复杂的论证推理过程,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需在法庭上举证、论证、质证,作为裁判方的法官需要全神贯注地对庭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做出及时而权威的回应及认证。庭审整个过程始终是紧张而严肃的,要求诉讼各方全身心的投入,任何干扰都有可能影响诉讼职能的发挥,妨害庭审过程的庄重与严谨,进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审理。为此,庭审直播过程中,一要坚持设备使用的“三无”规则:无声音、无特殊光亮、无大幅度的动作;二是要根据法庭的决定来确定使用何种形式的设备;三是对于拍摄的对象,禁止对法庭上某些特殊的人进行拍摄。 (四)严格避免庭审直播的负效应 直播活动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不法分子产生犯罪负效应,在转播绑架、纵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的时候,要进行撇开镜头等技术性处理。同时要避免庭审报道娱乐化。法院的审判是一项庄严神圣的工作,法庭是体现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序的场所。同时要谨防“媒体审判”,维护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⑥] (五)应当逐步向公开审理的案件均直播过渡。 那些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例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的案件当然不能进入庭审直播,这是“依法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正如公开与不公开是一种审理方式一样,直播与不直播也是公开的不同表现方式。对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人旁听要公开,没有旁听也要公开。有意义的案件要直播,意义不大的案件,同样也要直播。 引自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88页。 [②] 参见倪寿明《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③] 参见何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庭审直播之争 [④] 孙长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220页。 [⑤] 转引自孙旭培:“电视转播庭审值得逐步推广”一文。 [⑥] 引自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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