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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内部监督之现状及改进对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7日

  司法权内部监督之现状及改进对策

  济阳法院 张勇 石华

  摘要: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司法监督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第二部分对目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第三部分针对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司法监督 内部监督 改进对策

  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是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司法监督机制尤其是内部监督机制,使得这种监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序进行,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

  一、司法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所说的司法监督,是指如何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1]。具体的讲,指有关机关、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舰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与督导。我国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监督主体的多元性。除党委监督和法律所规定的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监督、上级司法机关监督以外,还有政协机构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

  (二)监督程序的随意性。对司法的监督从广义上而言,应当是对司法的全过程实行监察和督导,当司法活动正常进行时则不应当干预。但是现实中,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程序上呈现出随意性,就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而言,现行法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问题也较多”[2]。有些监督主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随时都会“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的独立性。更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的是,不同监督主体就同一案件会提出截然相反的监督意见。有些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所托,不是客观地反映司法的过程,而是从一方利益出发,案件未结,在新闻媒体上就会出现各种处理意见,制造带有偏向性的舆论导向。

  (三)监督方式的广泛性。监督力式亦即监督手段或方法。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监督的主体有权采用各种手段或方法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成效。一般的说,监督主体的性质不同,监督的方式亦不同。例如,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采用控告、上诉或申诉的方式,一般群众采用举报的方式,新闻媒体采用

  调查、报道、评沦的方式,检察机关采用立案侦察、抗诉、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国家权力机关采用提出议案、质询或组织特定调查委员会调查等方式。由此可见,司法监督的力式多种多样,具有明显的广泛性。

  (四)监督力量的分散性。如前所述,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自身的监督以外,还有政党监督,检察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媒体临督等,可谓监督者众。但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案难、执行难、司法效率不高等情况来看,监督的效果是很不理想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很重要的一条无疑是监督机构和人员众多,反而导致监督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合力。

  二、我国目前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权责不一致,法官责任制流于形式。

  实行法官责任制是法院内部实施自我监督与制约的一种方式。审判员应权责一致,然而实践中往往出现审判员有权审案,出了问题没有负责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并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往往不握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案件审理,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并非都是因其缺乏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与我国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密切相关的。受我国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集体决策比个人判断更民主、更科学,所以,在判案过程中,中国更多地倡导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这样,法官独任审判制、合议制则往往流于形式,尤其是当遇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合议庭也难以作主,大都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甚至对有些案件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之前,这样就导致了两个弊端:一是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结果,看似由合议庭与审委会共同负责,其实谁都不负责,这样也就难以落实错案追究制;二是正因为权责分离,错案追究难以实行,法官独立思考的积极性和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容易被挫伤,所以实践中审委会与合议庭有时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人主观故意与任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甚至反倒成为他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提供了“合法”的外衣。

  (二)两审合一,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法定审级制度,法律赋予公民的上诉权应得到尊重与维护。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后,主审法院先不作裁判,而是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待收到明确答复后再作出裁判。这样一来,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实际上就是二审法院的意见。这种二审合一现象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二审流于形式,妨碍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真正监督。尤其是当上级法院作出的答复是错误的,主审法院(一审法院)据之作出错误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向上级法院(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此时,二审法院或事实上难以意识到自己的答复有错误(亦即一审裁判有误),或即使意识到自己的答复有误,却不愿意承认、不愿意改判,这样就导致上级法院一旦答复错误,在二审时很难得以纠正,在事实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院的使命就是适法,除了法律以外,法院不应听命于任何个人或组织,各级法院都

  应成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名级法院独立审判,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并不冲突,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应是对具体案件的事前指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提前介入,虽然可以使一审法院少担风险,甚至可在个案中实现实质的公平,但是整个司法制度却要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下级法院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的上诉权难以真正实现,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难以真正发挥,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

  (三)当庭宣判制流于形式,当庭审而不判。

  现代审判制度要求裁判者必须在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裁判结论,亦即裁判结论不能在审判之前、法庭之外形成,而且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当庭审理而不当庭宣判,就容易产生暗箱操作,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无奈现象,使庭审流于形式。这样,一切司法公正都无从谈起。

  (四)审判机构的人员配备及管理体制的不合理造成的弊端,影响法官办案质量及办案积极性。

  由于法院的设置、管理基本上是行政模式的翻版,造成人浮于事,真正能够独立办案、独挡一面的法官不多,以致案件多,法官少,片面追求办案数量(经济、民事案件几乎一天一案),从而忽视办案质量。在审判人员的管理上,平均主义、大锅饭严重,致使办案质量的好坏,在待遇上没有体现出差别,这就打击了法官办案、办好案的积极性。法院系统行政化还造成了另一弊端,即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干警把法院当官场,未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放在争官、走仕途,这不利于法官队伍业务水平的提高。

  三、完善对司法权自律性制约机制的措施

  (一)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制度

  从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为了更好的发挥审判独立的最佳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应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取消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强化合议庭职能,从而改变“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状况。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须依法独立的作出决定,不能动辄遇到案件就请示上级法院。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发挥审委会作用。

  长期以来,审委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法院所处理的重大案件大多要经过该委会讨论决定,甚至某些案件,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审判之前。由于审委会成员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庭审案卷材料,也听不到当事人的当面陈辞,而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案件的汇报进行秘密的讨论决定,因而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且审委会采用集体决策,有些成员并不认真负责,往往人云亦云,审判质量难以保证。笔者认为,在法律未修改的前提下,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该制度力求完善和规范1、改革审判委会员的任免组成制度,除院长和副院长

  外,通过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方式吸收优秀的干警作为成员。2、规定并严格执行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制度。3、建立一个预审机构来对提高讨论的案件进行预审,以提高案件汇报材料的质量和规范性,限制个案讨论量,使审委会工作重心向总结审判经验,进行法律政策研究的复归。4、建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5、分设刑事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各审委会除分管副院长,庭长外,选拨相应业务庭的优秀法官为委员,分别讨论决定不同类型的个案。

  (三)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陪审制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一种重要制度,从一产生就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青睐。尽管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诉讼制度等存在着差异,在陪审制的具体规定、运作方式上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甚至废除了陪审制,但是,浸透着“民主精神”的陪审制,体现了人们为保护公民免受法官滥用职权之侵害而作的努力。然而,有的学者却提出了取消陪审制度的主张,认为陪审制“既无价值且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就可以从根本上加以革除。”[5]还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是浸润着英美法系的基本精神”, “而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与诉讼模式与陪审制格格不入”[6]。那么,陪审制真的对我国法制建设毫无价值,需要立即摒弃吗?笔者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应冷静地分析和研究陪审制发展的历史和价值,审视陪审制在立法上和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发挥陪审制对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抛弃。

  (四)保障司法公开原则的真正落实

  司法公开不仅是司法制度自身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接受制约与监督的前提。司法的暗箱操作必然导致冤情与不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司法公开和程序透明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运程在制度的规范下向社会开放,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公开首先要求凡能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应'实行公开。司法公开不仅是司法制度自身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接受制约与监督的前提。司法的暗箱操作必然导致冤情与不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司法公开和程序透明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运程在制度的规范下向社会开放,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公开首先要求凡能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应'实行公开审判,而且要真正地公开。法官审案,立足于当事人公开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公开辩论、法官当庭认证,当庭宣判。坚决杜绝“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不正常现象。司法公开还在程序上要求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双方不得单方接触。法官不能搞“背对背”的调查询问,更不能接受当事人的或其聘请律师的吃请。

  (五)改革判决书的制作,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与推论。

  判决书是司法审判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判决书制作的好,事实认定准确,说理透彻,能令当事人心服口服,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执法的公正;反之,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难让当事人信服。如果说理透彻,能以理服人,当事人即使败诉,输得心服口服,也不会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了。国外的判决书注重说理与推论,往往是一篇很好的论说文,而我国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只有法条数码的简单引称,既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也看不到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更看不到法官在认定的事实和选用的法条之间逻辑关联的阐明、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下判的精致法理分析,故被人戏称“中国判决书不讲理”,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改革判决书的制作,必须强调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与推论,把法律及法理适用的解释应用于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使裁判结论必定是事实认定过程与法律解释过程合乎逻辑的统一。注重判决书的说理性,就令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透明度进一步增强,这不仅有利于降低上诉率与改判发还率,也利于防止裁判结论的随意性,减少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促进法院公正执法。

  注释:

  [1]李步云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通论》.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2]见北京《人民日报》1998年7月7日

  [3] 刘武俊: 《以舆论监督权力》载《检察U搬》1999·03—1 5

  [4] 谢鹏程: 《诉讼激活法律》裁《检察日报》1 999—03—10

  [5] 陈桂明: 《诉讼公jF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一}'学位论文第38负

  [6] 左卫民、怙J石帆: 《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价》、《法学评论》1 995年第3期第61负

  作者:张勇

  单位:济阳县人民法院曲堤法庭

  职务: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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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石华

  单位:济阳县人民法院曲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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